{"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n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n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n　　　(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n　　　(二)資料蒐集機關發現資料正確性有誤，應主動予以更正或補充，爰修正本項及第二項。\n　　三、按本法並無准許變更特定目的之規定，且原條文第二十條業經刪除，已無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但書「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等字。\n　　四、原條文僅規定蒐集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對於如何處理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卻漏未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以加強保護當事人之權益。\n　　五、不正確之個人資料將對當事人權益有嚴重影響，而個人資料因未更正或補充致使不正確時，如係可歸責於該蒐集機關之事由，自應課以該蒐集機關於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後，通知曾提供利用該資料之對象，以使該不正確之資料能即時更新，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