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n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n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n　　　(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n　　　(二)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時，資料蒐集機關應儘速處理。原條文規定需在三十日內處理，似嫌過長，對當事人不利，是以將准駁決定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十五日」。另個人資料種類及數量繁多，如申請人數眾多，十五日恐不及辦理，是以另規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五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讓其知曉。\n　　三、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更正、補充，或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因需較多時間查證該資料之正確性或其請求是否合理，十五日內恐無法處理完畢，爰增訂第二項，將此種情形之准駁決定期間，規定為三十日，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三十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n　　四、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