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其安全。\n　　三、扣留物或複製物除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者，應繼續扣留外，如無必要留存，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即發還，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