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者，除依法裁處罰鍰外，自應採取必要之處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不被繼續侵害。為期處分種類明確起見，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為之處分包括：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命令刪除該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對違法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予以沒入或命銷燬；公布姓名、名稱與負責人及違法情形等。\n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在作前項之處分時，應注意該非公務機關之權益，採取對其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