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n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n　　　(一)非公務機關準用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上開規定之準用及第二項規定。\n　　　(二)非公務機關雖不再準用公務機關「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規定，惟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仍應負安全保管責任，爰參考丹麥個人資料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　　三、由於非公務機關行業別限制取消，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業已刪除。然某些行業如銀行、電信、醫院、保險等，因保有大量且重要之個人資料檔案，其所負之安全保管責任應較一般行業為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之非公務機關，要求其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加強管理，確保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n　　四、前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宜有相關規範，以為依循，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