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n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了多數受害人之利益，而非為其自身利益。是以，該訴訟如勝訴而得到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自應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且不得請求報酬，以避免有趁機圖利之情事。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