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n　　二、由於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違反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者，惡性較為重大，且侵害個人隱私權益甚鉅，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需告訴乃論，即令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以期加強打擊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n　　三、鑑於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攻擊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非告訴乃論罪，爰於但書一併規定，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毋庸告訴乃論，以求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