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n　　二、本條係針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時，所得科處之行政罰。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序文明定處罰範疇為「非公務機關」。\n　　三、將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n　　四、明定處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理由二（一）。\n　　五、本法適用對象業並無行業別限制，故非公務機關不再以法人或團體為限，為達處罰效果，爰將原法處罰對象為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修正為該非公務機關。至於該非公務機關有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未盡防止義務者，則並受同一罰鍰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之。\n　　六、為避免罰鍰數額上限及下限偏低，無法收處罰之效，爰提高本條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n　　七、增列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應予處罰，並將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條次配合修正。\n　　八、本法已廢除非公務機關應經許可或登記制度，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