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n　　二、本條序文增訂「非公務機關」等字，修正理由同前條理由二。\n　　三、將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n　　四、處罰對象修正為「非公務機關」，修正理由同前條理由五。\n　　五、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理由二（一）。\n　　六、為避免罰鍰數額上限及下限偏低，無法收行政處罰之效，爰提高本條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n　　七、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應告知義務，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予處罰。\n　　八、原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業經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亦配合刪除。\n　　九、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修正條次，移列為第二款，另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者，亦得依第二款處罰。\n　　十、增訂第三款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已拒絕接受行銷，仍未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者，或於首次行銷時未免費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方式者，得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　　十一、為落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義務，明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非公務機關，未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得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則予以處罰，爰為第四款規定。\n　　十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業經刪除，原條文第五款配合併予刪除。\n　　十三、原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業經刪除，非公務機關應經許可或登記制度亦併予廢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