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58,"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n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檢查、扣留或複製等之權限，應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以期能充分發揮執行效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之。另接受委任或委託執行事務而知悉他人之資訊者，自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爰於同項後段併予規定。\n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接受當事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後，以自己名義提起團體訴訟，代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條又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團體代為執行其權限。為避免發生角色混淆利益衝突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接受委託執行主管機關權限之公益團體，不得再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接受當事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之團體訴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