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n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n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法條編號":"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6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移列。\n　　二、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慮及本法尚需宣導，民間業者需相當時間調整與準備，相關法規亦需配合增修，爰參考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附則第一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不至因倉促施行而造成民眾不便或發生困擾。\n　　三、又廢除非公務機關取得執照後始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制度，自無需再申請登記及公告相關事項，為求便民及促進行政效率，相關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自修正公布日施行。\n　　四、自修正公布日廢除申請登記及執照制度，如該公布日於登記或許可之辦理期間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退費應定期間，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爰規定如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