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23-05-16-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23-05-16-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法條編號":"01829:01829:2023-05-16-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n　　　(一)按適用本法之非公務機關，業已取消行業別之限制，亦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均有本法之適用。基於落實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宜設立專責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在未設立專責機關之前，由何機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在認定與權責劃分上，實有窒礙之處。查現今社會中個人資料已為各個行業不可或缺之資訊，上至銀行、電信公司，下至私人診所、錄影帶店均會蒐集顧客之個人資料並建立檔案，成為經營該業務重要之一環。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因此，本修正條文不作有關「本法之主管機關」定義性規定，至於原條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於各條文中，直接修正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以資明確，避免爭議。\n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應賦予監督機關有命令、檢查及處分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該非公務機關檢查或要求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強化監督機關之權責。\n　　三、檢查人員發現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如將所有儲存媒介物設備予以查扣，恐有違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檢查時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發現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檔案，而有扣留或複製之必要者，得予扣留或複製之。此外，以電腦儲存之資料檔案，其消磁、刪除或移轉非常快速，如檢查時未能即時扣留或複製，該違法資料或證據極易被湮滅或消除，檢查機關亦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要求應扣留或複製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且於遇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強制為之，但應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以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得複製檔案時，即無需予以扣留。\n　　四、被檢查之個人資料檔案，有可能以不同方式儲存於各種類型媒介物，如未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勢必無法達成檢查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檢查機關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進行檢查。\n　　五、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n　　六、為確保個人資料之隱私性，避免資料當事人二度受到傷害，增訂第五項明定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