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23-05-16-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23-05-16-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829:01829:2023-05-16-修正:5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n　　二、本條序文增訂「非公務機關」等字，理由同第四十七條理由二。\n　　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加「無正當理由」，以排除具有阻卻違法正當事由情況下拒絕檢查行為之可罰性。\n　　四、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理由二（一）。\n　　五、處罰對象修正為「非公務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理由五。\n　　六、原條文第二十條業經刪除，另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亦予刪除限期改正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條次修正後，移列於本文規定。\n　　七、為避免罰鍰數額上限及下限偏低，無法收行政處罰之效，爰提高本條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本條之處罰，已僅限對規避、妨害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等情形得使用強制力進行檢查，已無按次處罰之必要，爰將原條文「按次」二字，予以刪除。\n　　八、本法已廢除非公務機關應經許可或登記制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