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25-10-17-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25-10-17-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n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n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n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n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法條編號":"01829:01829:2025-10-17-修正:36","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明定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權，爰酌修原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n　　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管理，依其業務性質、營運模式或科技運用而有相當之差異，事故風險之高低及影響程度亦不一致。故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規劃，除針對已具有違法跡證者外，亦應建立差異化檢查機制，妥適決定發動檢查之對象、次序及頻率等，以符比例原則。爰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第四點關於風險評估之機制及南韓個資法第六十三條之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發現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之虞，或雖尚無疑似違法情事，但參酌當下國內、外整體個人資料法令遵循及資安保護等，評估有進一步了解其落實本法情形及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者，始得發動行政檢查，並新增第二項，就檢視落實本法情形行政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及有賴其他機關協力之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提高執法可預見性及可行性。\n　　三、考量實務上個案情狀不一，基於比例原則，宜提供主管機關干預程度不同之檢查方式，以供適切選擇運用，爰將第一項所定命為必要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證明資料等，改列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範及酌修文字；進入檢查之程序及配套方式，則移列第三款，並審酌非公務機關類型繁多，主管機關仍可能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執行之需求，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境，決定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又該款所定會同檢查機制，旨在借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對受檢查者業務活動之熟稔，提升檢查效率，並得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其他檢查併同進行，與本條第五項之專業協力或第七項之行政協助，尚有不同，併此敘明。\n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又第四項之檢查配合義務，修正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適當控管檢查權之行使，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原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n　　六、第一項第三款雖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惟考量非公務機關類型及業務範疇廣泛，不論係該項任一款檢查方式之採用、相關事證之取得、解析或運用等，皆可能因不同之檢查情境，而須在檢查前、中、後獲得權責或專業機關（構）之資源、技術等實質措施或協助，始能竟其功，爰參考南韓個資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項請求行政協助之規定，後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以完備主管機關之檢查職能。","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