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2025-10-17-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2025-10-17-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條編號":"01829:01829:2025-10-17-修正:4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