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22:01922:2024-07-16-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4-07-16-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n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4-07-16-修正: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n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n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