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22:01922:2024-07-16-修正:95"],"data":{"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4-07-16-修正","順序":95,"條號":"第八十五條","內容":"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4-07-16-修正:95","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原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n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