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22:01922:2024-07-16-修正:96"],"data":{"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4-07-16-修正","順序":96,"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n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n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n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n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n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n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4-07-16-修正:9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