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1985-11-29-全文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1985-11-29-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n　　一、警告。\n　　二、申誡。\n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n　　四、撤銷執業執照。\n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n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法條編號":"01931:01931:1985-11-29-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n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