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1985-11-29-全文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1985-11-29-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n　　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n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法條編號":"01931:01931:1985-11-29-全文修正: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之規定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n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加強技師之管理。\n　　三、維持原條又第三項有關檢覈之規定，仍列為第三項。\n　　四、原條文第四項，已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