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02-06-07-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02-06-07-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n　　一、警告。\n　　二、申誡。\n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n　　四、廢止執業執照。\n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n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法條編號":"01931:01931:2002-06-07-修正:45","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修正為「廢止」。\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