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02-06-07-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02-06-07-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n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n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n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n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法條編號":"01931:01931:2002-06-07-修正: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項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五項新增。明定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　　三、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五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換發執照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n　　四、原條文第六項順移為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