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07-06-14-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07-06-14-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n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n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法條編號":"01931:01931:2007-06-14-修正:12","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31: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