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09-12-22-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09-12-22-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n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n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法條編號":"01931:01931:2009-12-22-修正:12","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技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