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n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n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n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n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n　　二、第一項、第五項未修正。\n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取得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亦與檢覈及格取得技師資格相同，需至少具有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三年，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規定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透過資訊網路提供技師執業資訊十分便捷，為配合九十四年行政院公報制度之變革及簡化作業，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應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五、依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另醫師、法醫師、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均須六年更新一次，爰修正第四項，將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修正為六年，並作文字修正。\n　　六、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技師申請換照時，其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認可之收費，已包括在上述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內，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訂定認可之收費基準規定。\n　　七、修正第七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