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n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n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第二項未修正。\n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簽證規則核屬法規命令，依現行法制體例，其訂定發布應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予修正，並符合簡政原則。\n　　四、查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建築法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資格者，得辦理本法所定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