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n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n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n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n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n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n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3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之要件及辦理方式，業明定以「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合併或分立後，原團體應予解散。另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爰增訂本條規定。\n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組織全國性公會之情形。\n　　四、第二項明定經合併組成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於省（巿）成立該科技師公會。\n　　五、第三項明定省（巿）技師公會合併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時，其賸餘財產之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