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n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n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3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文字。\n　　三、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全國性技師公會之規定，並明定全國性技師公會與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四、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鑒於部分技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不多，如一律限制理事、監事連任次數，執行上或有窒礙之處，爰刪除連任次數之限制，技師公會如有限制之必要，得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規定限制之；另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增訂理事長之連任次數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