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n　　一、警告。\n　　二、申誡。\n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n　　四、廢止執業執照。\n　　五、廢止技師證書。\n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技師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已達應令其喪失技師資格者，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技師證書之決議。\n　　三、第二項未修正。\n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