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n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n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n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n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n　　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亦於同年八月六日廢止「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n　　四、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參照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造業置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故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業方式，為期規範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敘明需法令明定營利事業或機構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者，方屬適用本法之技師執業方式。\n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對技師執業自由之限制，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