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1989-10-05-全文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1989-10-05-全文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n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n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n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n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n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n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法條編號":"01933:01933:1989-10-05-全文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n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n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n　　五、第二項未修正。\n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