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1999-12-07-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1999-12-07-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n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933:01933:1999-12-07-修正:16","立法理由":"一、配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停業登記，應於停業前為之，復業時，亦同。並為符簡政便民之旨，已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暫停營業者，無庸再為停業之登記。\n　　二、第二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暫停營業最長期間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為配合實際需要規定商業停業期間如具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期間得超過一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33:1989-10-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