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1999-12-07-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1999-12-07-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法條編號":"01933:01933:1999-12-07-修正:2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33:1989-10-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