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1999-12-07-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1999-12-07-修正","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n　　一、名稱。\n　　二、組織。\n　　三、所營業務。\n　　四、資本額。\n　　五、所在地。\n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n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n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n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法條編號":"01933:01933:1999-12-07-修正:8","立法理由":"一、外國人或華僑申請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本法尚無限制規定，其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原第一項第六款並未有負責人之居所規定，爰予增訂，以期明確。\n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增列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並為配合商業登記業務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n　　三、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33:1989-10-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