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　　一、分支機構名稱。\n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n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n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1933: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n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n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n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n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