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法條編號":"01933: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n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