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3:01933:2009-01-06-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933","法律編號:str":"商業登記法","版本編號":"01933:2009-01-06-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法條編號":"01933:01933:2009-01-06-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n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其他條文之文字體例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33:2007-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