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11"],"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n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n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n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11","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土地開發安全，第八條規定地質敏感區內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然為避免土地開發行為者之成本負擔及兼顧流程簡化，爰於第一項規定不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以因應各種土地開發行為所需地質資料之內容及精度要求：\n　　　( 一 )第一款方法為檢核現有地質資料， 適用於小規模且不直接影響人類居住安全基地， 或為區域性土地規劃基地； 但現有資料如於當初調查後地形地貌已有改變者，須重新辦理調查。\n　　　( 二 )第二款方法適用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 且涉及開發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基地， 或基地明顯存在高地質風險因素， 須明確界定其位置者。\n　　二、為適切完整規範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之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