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13"],"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n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1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將調查評估結果納入相關法令規定土地開發審查之書圖文件，並送請各審查機關一併審查，於現行土地開發審查流程外，不另設獨立審查機制，以免延長土地開發期程。\n　　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為專業性之工作，其結果應由具地質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始能客觀、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機關如具此項審查能力者，得自行審查；如不具地質專業審查能力，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相關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n　　三、本項所指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之相關法令規定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礦業法第十五條，溫泉法第五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土石採取法第十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其他依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另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依照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併同前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