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17"],"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n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n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17","立法理由":"一、地質狀況關係土地利用之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時，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二、第二項規定地質災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並且有強制性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仍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n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三項規定查勘人員應出示之證明文件或顯示相關標誌，以明其身分。\n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行為，例如進行地質鑽探、漕溝開挖或架設其他觀測設施進行監測等之行為，而有損害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適當補償所造成之損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對人民土地地上物之損害可能肇致其失去財產上利用價值時，應依法徵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