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20"],"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n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n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n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n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20","立法理由":"一、地質資料屬於公共財，為國土規劃決策及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參考資料，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與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n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n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開發行為申請案而歸檔管理之地質資料，為檔案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機關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設適當補償機制。\n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n　　四、地質資料公開將有效減少公共安全潛伏危機，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彙整之地質資料，應建置成資料庫，不以該資料之原始面貌呈現，並應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地質資料除非依據檔案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得拒絕提供之檔案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n　　五、第五項規定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