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21"],"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n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21","立法理由":"一、地質研究為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長期推動地質研究，厚植地質調查之能力。\n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之特殊需要，亦得從事地質研究。\n　　三、基礎地質研究需要大量地質專業人力參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均負有地質行政業務，限於時間及人力，恐難以長期投入研究，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辦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