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4"],"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n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n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n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n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n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n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n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4","立法理由":"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界定地質及地質災害之範圍。\n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規範基本地質調查、資源地質調查及地質災害調查之全國地質調查定義。第三款所定基本地質調查中「廣域性地質資料」之「廣域性」（regional），係為與第六款土地開發行為之基地地質調查作區隔所定，意指大面積、非特定目的之地質調查。\n　　三、第六款之基地地質調查係針對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個案性地質調查，於本法第七條著有明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