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85:01985:2010-11-16-制定:7"],"data":{"法律編號":"01985","法律編號:str":"地質法","版本編號":"01985:2010-11-16-制定","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n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n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85:01985:2010-11-16-制定: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地質調查成果，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如地質景點等）、地質環境（指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之地下水補注區、重要地質露頭、特殊能源礦產等具有研究、教育、觀賞及資源生產價值之地區）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指屬於地質災害高潛勢或已有地質災害前兆地區，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引發地質災害之地區，例如活動斷層、山崩、土石流等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以避免不當之土地開發行為。\n　　二、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影響土地開發及環境保育，應有嚴謹之劃定、變更及廢止程序，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為遵循。\n　　三、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影響土地開發、環境保育及災害防治，應有嚴謹之程序，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n　　四、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關係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是否周全、客觀與公正，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明定專家學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