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1957-12-20-制定:50"],"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1957-12-20-制定","順序":50,"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撤銷其立案，或停止其營業，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本法致有妨礙公益公安之行為者。\n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n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n　　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n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得由政府暫時接管，繼續營運。","法條編號":"02014:02014:1957-12-20-制定:5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