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1957-12-20-制定:67"],"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1957-12-20-制定","順序":67,"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由該管鐵路機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n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n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n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法條編號":"02014:02014:1957-12-20-制定:6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