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4-05-30-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n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n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n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n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n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4-05-30-修正:45","立法理由":"一、由於鐵路機構始為鐵路興建營運之主體，而能負起通報之責，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鐵路」修正為「鐵路機構」。又鑑於通訊技術之進步，電報已非慣用通行之方式，爰修正為「通報」，以符實際。\n　　二、為加強交通部對於鐵路行車狀況之掌握，不論何種原因所造成之遲延，如達一定時間，得認為情節嚴重者，鐵路機構應即通報，至於遲延至何程度時應予通報，由交通部考量各種鐵路系統之特性及因時因地制宜之必要定之；另考量行車上所發生之異常事件，其嚴重性雖未達事故之程度，或未導致生命財產之損失，然如未妥善處理，實有衍生為事故之可能，亦應列入鐵路機構按月彙報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n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之內容法制化。蓋近來高鐵異常事故發生頻繁，且造成嚴重延誤或停駛時間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嚴重異常事件若鐵路機構應變不足，將造成乘客極大不便，例如在事故處理程序中未明確告知等候時間、也未即時安排接駁轉乘，讓旅客枯等、延誤行程，是以要求鐵路機構對停駛或嚴重延誤等事故，需訂應變計畫，除了安全上的演練外，與安全無直接關係的部分，例如大當機或其他因素，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確定列車啟動時間等，也應納入演練項目，藉此充分保障旅客權益。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n　　四、增訂第六項：經查國營的台鐵，其事故發生率亦屬頻繁，惟現行台鐵除了誤點超過45分鐘可退費以外，其他與旅客相關的通報機制、轉乘、接駁等應變措施付之闕如，有損旅客權益。是以國營鐵路機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造成之誤點或停駛，雖尚未達到退費程度，但客觀上已嚴重延誤旅客行程之程度者，此種情況亦需提出轉乘或接駁等應變機制，乘客權益才能獲得保障，特增訂第六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