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4-05-30-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一條之四","內容":"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n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4-05-30-修正:7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促使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之第三人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均遵守本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程序，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倘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則由交通部為前開之處分。\n　　三、又為明確規範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等之法律責任，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