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n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n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n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n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43","立法理由":"一、基於公平及促進競爭之立場，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應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至於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有經營前開範圍以外其他附屬事業之需要，應事先取得交通部核准。\n　　二、專用鐵路因有事業專用之性質，故非經過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n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針對國營鐵路附屬事業增訂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爰於第三項增訂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相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n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屬訓示規定，其監督事項可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