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六條之四","內容":"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n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n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6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含行車人員），對於行車人員實施技能檢定、體格及精神狀態之檢查，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並將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